(一)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,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,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契税。
(二)以上所称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,是指下列行为:
1.土地使用权出让;
2.土地使用权转让,包括出售、赠与、互换;
3.房屋买卖、赠与、互换。
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,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。
以作价投资(入股)、偿还债务、划转、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、房屋权属的,应当依照规定征收契税。
(三)关于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:
1.征收契税的土地、房屋权属,具体为土地使用权、房屋所有权。
2.下列情形发生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的,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:
(1)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;
(2)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;
(3)因人民法院、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,发生土地、房屋权属转移的。
